精神衛生法
精神衛生法 摘錄 (病房張貼公告)
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
第三章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
- 第二十條
嚴重病人情況危急,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,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,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。
- 第二十一條
因醫療、復健、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,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,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,於必要範圍內為之。
- 第二十二條
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,不得予以歧視。對病情穩定者,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,拒絕就學、應考、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。
- 第二十三條
傳播媒體之報導,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,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。
- 第二十四條
未經病人同意者,不得對病人錄音、錄影或攝影,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(居)所;於嚴重病人,應經其保護人同意。 - 精神照護機構,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,設置監看設備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,但應告知病人;於嚴重病人,應告知其保護人。
- 第二十五條
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;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,不得予以限制。
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、訓練需要,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,機構應給予病人適當獎勵金。
- 第二十六條
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,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。
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,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。
- 第二十七條
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,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,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。
- 第二十八條
病人或其保護人,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,有侵害病人權益時,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訴。
前項申訴案件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、處理,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。
第五章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
- 第三十六條
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,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、治療方針、預後情形、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。
- 第三十七條
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,經告知病人後,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。
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、自殺或自傷之事件,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,並應定時評估,不得逾必要之時間。
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,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、自殺或自傷之事件,得拘束病人身體,並立即護送其就醫。
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,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。
- 第三十八條
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,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,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,不得無故留置病人。
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,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、轉介、安置及追蹤計畫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,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。
- 第四十條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、團體評估病人之照顧需求,並視需要轉介適當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;對於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,應提供社區照顧、支持及復健等服務。
- 第四十一條
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,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,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,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。
- 第四十二條
緊急安置期間,不得逾五日,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;強制鑑定,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。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,應即停止緊急安置。
- 第四十三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定之鑑定:
一、本人為病人。
二、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。
- 第四十五條
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,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,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。
- 第五十條
施行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,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,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,始得為之:
- 病人為成年人,應經本人同意。但於嚴重病人,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。
- 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- 病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但於嚴重病人,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。